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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6-08-08 10:41:13 泛珠三角區域合作工商信息網

第一條    為加強廣告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廣告經營審批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告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廣告業務的下列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廣告經營活動:

(一)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

(二)      事業單位;

(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進行廣告經營審批登記的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為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本辦法所稱廣告經營單位,為依照本辦法申請從事廣告業務、並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第二條所列明的各類單位。

第四條    《廣告經營許可證》是廣告經營單位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

    《廣告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樣法律效力。

    《廣告經營許可證》載明證號、廣告經營單位(機構)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廣告經營範圍、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項目。

第五條    在《廣告經營許可證》中,廣告經營範圍按下列用語核定:

(一)廣播電臺:設計、製作廣播廣告,利用自有廣播電臺發佈國內外廣告。

(二)電視臺:設計、製作電視廣告,利用自有電視臺發佈國內外廣告。

(三)報社:設計、製作印刷品廣告,利用自有《××報》發佈國內外廣告。

(四)期刊雜誌社:設計和製作印刷品廣告,利用自有《××》雜誌發佈廣告。

(五)兼營廣告經營的其他單位:利用自有媒介(場地)發佈××廣告,設計、製作××廣告。

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廣告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分級負責所轄區域內《廣告經營許可證》發證、變更、登出及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直接發佈廣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設有專門的廣告經營機構;

(三)有廣告經營設備和經營場所;

(四)有廣告專業人員和熟悉廣告法規的廣告審查員。

第八條  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由申請者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呈報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批准的,頒發《廣告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報送下列申請材料:

(一)《廣告經營登記申請表》。

(二)廣告媒介證明。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期刊等法律、法規規定經批准方可經營的媒介,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三)廣告經營設備清單、經營場所證明。

(四)廣告經營機構負責人及廣告審查員證明文件。

(五)單位法人登記證明。

第十條    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在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核準的廣告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未申請變更並經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廣告經營範圍。

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場所發生變化,廣告經營單位應當自該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變更《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廣告經營單位申請變更《廣告經營許可證》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廣告經營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原《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廣告經營範圍、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場所事項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自受理變更《廣告經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的決定。經審查批准的,頒發新的《廣告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廣告經營單位由於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或者停止從事廣告經營的,應及時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證》登出手續。

第十四條    廣告經營單位登出《廣告經營許可證》的,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廣告經營登出登記申請表》;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登出《廣告經營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廣告經營單位在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後,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又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證》登出手續的,由發證機關撤回《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單位違反《廣告法》規定,被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停止廣告業務的,由發證機關繳銷《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將《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經營許可證》發生損毀、丟失的,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並及時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補領。

第十九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並定期對轄區內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廣告經營單位進行廣告經營資格檢查。廣告經營資格檢查的具體時間和內容,由省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確定。

廣告經營單位應接受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其廣告經營情況進行的日常監督,並按規定參加廣告經營資格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按照如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提交虛假文件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予以警告,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廣告經營許可證》。被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照本項規定撤銷《廣告經營許可證》的,一年內不得重新申領。

(三)《廣告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廣告經營單位未將《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廣告經營許可證》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廣告經營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廣告經營資格檢查、報送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材料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日常監督管理的,或者在檢查中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交虛假材料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廣告經營許可證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以及《廣告經營登記申請表》、《廣告經營變更登記申請表》、《廣告經營登出登記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據第五條規定核定的申請者廣告經營範圍、廣告經營項目或業務類別,應與其具備的條件相適應。

國家有特別規定對廣告經營單位的廣告經營範圍、經營項目、業務類別予以限制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關廣告經營許可的實施程序,除適用本辦法具體規定外,還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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