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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2003-06-14 15:29:44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工作。”

  二、第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四、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六、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七、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徵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八、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給予照顧,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十、第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歸僑、僑眷繼承境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三條第二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手續。”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十二、第十六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佔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侵佔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發、扣發、侵佔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編輯:何靜文)


作者: 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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